关于转发《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对举报收受“红包”、回扣的人员实行奖励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7-21 来源:未知 浏览量: 字号: 字号 字号增大 手机上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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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对举报收受“红包”、回扣的人员实行奖励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科室:

现把《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对举报收受“红包”、回扣的人员实行奖励的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2015年7月15日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对举报收受“红包”、回扣的人员实行奖励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卫生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卫生行风建设,切实纠正医疗卫生单位少数工作人员在公务或医疗活动中收受“红包”、回扣的违法违纪行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群众依法依纪向卫生行政机关或医疗卫生单位举报医疗卫生单位工作人员在公务或医疗活动中收受“红包”、回扣的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被举报人所在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给予举报人员奖励。 

  第三条  为了有利于查实“红包”、回扣并对举报人员进行奖励,举报人应以真实姓名、地址、联系电话进行举报。 

  第四条  举报下列行为者,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医疗卫生单位工作人员在公务或医疗活动中收受“红包”(含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等,下同)。 

  1.工作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收受病人、家属或单位、个人以各种名义赠送的“红包”; 

  2.工作人员以介绍入院、检查、治疗、手术等方式收受病人、家属或单位、个人以各种名义赠送的“红包”; 

  3.工作人员暗示或索要病人、家属或单位、个人的“红包”; 

  4.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产品评审及卫生监督、检验、检测中暗示、索要和收受服务对象赠送的“红包”; 

  5.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受管理和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以及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赠送的“红包”; 

  6.其他违规收受“红包”的行为。 

  (二)医疗卫生单位工作人员收受回扣。 

  1.工作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收受药品、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单位以任何形式发放的临床促销费、开单费、处方费、统方费等; 

  2.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代开、代售药械或要求病人到指定地点购药或医疗器械,收取好处费; 

  3.工作人员以介绍就诊病人为由收受医院或科室发放的“介绍费”、“转诊费”等; 

  4.工作人员收受有业务往来的医疗设备、试剂、一次性医疗器械、办公用品、其它物资生产企业或经销商等给予的财物; 

  5.在基建、修缮工程和各种维修活动中收受的回扣。 

  6.其他违规收受回扣的行为。 

  第五条  对举报人员的奖励,一般在收受“红包”、回扣问题查实后一个月内兑现。 

  第六条  奖励采取向有效举报人发放奖金的办法。以查实的被举报人收受“红包”、回扣的金额为准,按以下标准发给举报人奖金。 

  (一)对举报收受“红包”行为的奖金。 

  举报并查实工作人员收受“红包”金额 500元以下的(含500元),奖励1000元;500元以上的,奖励2000元;举报并查实工作人员索要“红包”的,不论金额多少,奖励3000元。 

  (二)对举报收受回扣行为的奖金。 

  举报并查实工作人员收受回扣金额 5000元以下的(含5000元),奖励500元;5000元以上的,按查实回扣金额的10%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三)有特殊贡献的举报人员的奖励,报省卫生厅备案后,不受限额控制。 

  第七条  工作人员收到“红包”难以谢绝,但在24小时内上交本单位纪检监察纠风部门的、收到回扣难以谢绝,但在48小时内上交本单位纪检监察纠风部门的,不构成收受“红包”、回扣的违纪行为。虽举报属实,对举报人不予奖励。 

  第八条  奖励举报人员的奖金由被举报人所在单位一次性支付,费用在“其他支出”科目中列支。 

  第九条  奖励举报人员的奖金发放,由被举报人所在单位负责,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纪检监察纠风机构备案。 

  第十条  实施奖励要有专人负责,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身份及居住地。经核实,因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未做好保密工作,导致举报人员遭到打击报复的,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于诬告、陷害和诽谤的,被举报人所在单位对举报人要严肃批评或视情节依法依纪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卫生局、全省各医疗卫生单位须遵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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